190325,宅基地因继承地随房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5年7月

案号:(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1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房屋权利人。本案中,因索×5依法享有诉争院落内原有八间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同时就取得了与其享有的房屋同等面积的宅基地使用权,但鉴于索×5系海淀区城镇户口,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应享有除此之外的房屋及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索×5要求确认对北村40号院内父母遗留下的宅基地依法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索×5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也不在诉争院落内,不属于诉争院落内被拆迁安置人口,不具有诉争院落回迁安置房购买资格,故索×5主张其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购买资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索×5依法享有诉争院落内原有八间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即对不动产依附之土地亦有权使用。

对索×1、赵×、索×2、钱×、索×3、索×4上诉不同意支付索×5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