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29,见义勇为与生命权纠纷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98号

裁判法院: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2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张某来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某跌倒、张某来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某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来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某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某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某驾车追赶张某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某家,并从郑某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某见张某拿刀,即从郑某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某赶上朱某,将木凳讨回,朱某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有朱某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某称“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某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某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某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等人加入,与朱某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

  

张某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某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朱某边追赶边劝阻张某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张某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51618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某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张某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在朱某跟随张某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某有劝张某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张某的言辞。

  

另查明,张某来在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张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张某福、其子张某凯。

  

2017年10月11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51618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公里495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某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某凯4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福、张某凯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朱某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某对张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来受伤倒地昏迷,张某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某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某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某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某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某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某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某来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某未能准确判断张某来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某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张某福、张某凯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