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30,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与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9月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618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系其于劳动关系中个人价值之主要体现方式之一,而劳动报酬之标准亦应系劳动者选择劳动机会或进行劳资双方双向选择而主要考虑因素之一。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均应遵循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外语音像出版社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首先保障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在基本维持原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前提下与李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但依外语音像出版社与李某协商过程,外语音像出版社给李某的方案为接受调岗、降薪,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形式上给劳动者提供了选择的权利,实质上以降薪调岗为前提损害了李某的合法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现李某明确主张不同意调岗系因工资待遇过低,外语音像出版社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之处。鉴于庭审中李某未对调岗岗位提出异议,外语音像出版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属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李某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因磁带业务没有市场,其所在部门关闭,李某处于待岗状态。外语音像出版社主张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李某生活费,并无不当。

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期间李某为农业户口,外语音像出版社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28.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外语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外语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至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八角;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外语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和李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外语音像出版社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劳动关系能否继续履行。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与劳动者协商,如果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本案中,劳动合同确因客观市场情况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未能就新岗位及报酬标准达成一致。虽然在协商过程中外语音像出版社提出的劳动报酬条件与李某原岗位工资情况有所差异,但该条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考虑到协商本身虽然属于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表达各自意愿并努力达成一致意见的正当过程,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一方刻以法律规定之外的约束,亦不意味着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方在协商中提出意见并明确各自观点,均系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均应予以法律保护。同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协商过程中任何一方同意或不同意对方意见,属于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正当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对方必须接受自己的意见。所以,在本案劳动合同发生客观重大变化的协商过程中,李某与外语音像出版社各自对新岗位及工资提出的意见,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双方均不能接受对方意见,系属在法律框架内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而非任何一方有意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故本案外语音像出版社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焦点二。因本案外语音像出版社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外语音像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