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331,擅自抵押共有财产合同无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 年 7 月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8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韦某与工行海淀西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担保其贷款偿还。该房产系韦某与曲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韦某在办理抵押过程中,并未经过曲某同意,该抵押行为属无权处分,侵犯了曲某的合法权利。庭审中,工行海淀西区支行对该房产为曲某与韦某夫妻共同财产未提出异议,却主张曲某出席了面签且对韦某抵押房产知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证明抵押合同中抵押共有人签字并非曲某本人书写,工行海淀西区支行未能就其主张的面签事实向该院充分举证。工行海淀西区支行另依据于设定抵押后曲某偿还贷款及未就抵押及时提出异议的事实进行抗辩,曲某则主要结合其与韦某的离婚约定作出相应解释,工行海淀西区支行未能就其关于韦某设定抵押时曲某知情及事后追认之主张向该院充分举证。另经该院询问,可确定工行海淀西区支行在办理抵押过程中已审查确定韦某与曲某存在婚姻关系。实际操作中,工行海淀西区支行亦要求抵押共有人面签抵押合同,曲某所援引的银行内部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但现无证据证明曲某签署了抵押合同,工行海淀西区支行无法就上述曲某签名不符作出合理解释,故而无法证明该行对相关事项尽到审查义务。工行海淀西区支行关于本无审查义务而扩大审查之说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的构成条件。诉讼中,韦某虽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综上,韦某无权处分共有房产,工行海淀西区支行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相应地,基于无效抵押合同所设立的登记应予注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韦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西区支行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韦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西区支行办理本市朝阳区×××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曲某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请求注销抵押登记纠纷,注销抵押登记系确定抵押合同无效之后果,故本案争议之焦点即在于工行海淀西区支行与韦某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应确认无效。

 

根据已经查明之事实,涉案房屋抵押时应为曲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1年7月20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曲某的签字并非曲某本人书写。2011年9月7日曲某与韦某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曲某所有,涉案房产抵押的贷款未还清前,贷款还款由韦某负责向银行缴纳。此后工行海淀西区支行已收到上述贷款的部分还款,其中部分还款系由曲某账户汇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结合本案,韦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并未经过曲某的同意,本案抵押合同效力之认定,在于是否适用上述条文的但书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该但书条款关于提出异议的方式、向谁提出异议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曲某得知韦某以共同房产抵押借款后,即提出离婚要求,并要求韦某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登记,并通过曲某的账户还款以监督韦某的还款;第二,在工行海淀西区支行向曲某主张时,曲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即可以看出曲某明确提出异议;第三,上述但书条款仅系从抵押物共有人的角度进行规范,而对抵押权人的要求并不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配套衔接的法律设计。本案中,工行海淀西区支行对于曲某签字为何并非曲某本人签字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无法认定工行海淀西区支行在本案中具有善意。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应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无不当。

 

此外,工行海淀西区支行上诉所称夫妻共同债务、抵押登记已经办理完毕故抵押权成立的问题,因与本案合同效力判断无涉,本院对其上述2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行海淀西区支行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