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01,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法指导案例100号

裁判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3月

 

裁判要点

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当DNA指纹鉴定意见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时,被诉侵权方提交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对比具有特异性,应当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判断“大丰30”具有特异性的问题

我国对主要农作物进行品种审定时,要求申请审定品种必须与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具有明显区别。“大丰30”在2011年的品种审定中,经 DNA指纹鉴定,被认定与“先玉335”无差异,视为同一品种而未能通过当年的品种审定。大丰公司对结论提出异议,主张两个品种在性状上有明显的差异,为不同品种,申请进行田间种植测试。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大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DUS测试报告正是大丰公司提出异议后,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完成的测试。该测试报告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按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指定相应的DUS测试机构进行田间种植,依据相关测试指南整理测试数据,进行性状描述,编制测试报告。该测试报告真实、合法,与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涉案DUS测试报告记载,“大丰30”与近似品种“先玉335”存在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符合NY/T2232-2012《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 玉米》关于“当申请品种至少在一个性状与近似品种具有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时,即可判定申请品种具备特异性”的规定。因此,可以依据涉案测试报告认定“大丰30”具有特异性。

 

二、关于是否应当以DNA指纹鉴定意见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DNA指纹鉴定技术作为在室内进行基因型身份鉴定的方法,经济便捷,不受环境影响,测试周期短,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能够提高筛选近似品种提高特异性评价效率,实践中多用来检测品种的真实性、一致性,并基于分子标记技术构建了相关品种的指纹库。DNA指纹鉴定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而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DUS测试。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时,也是以申请审定品种的选育报告、比较试验报告等为基础,进行品种试验,针对品种在田间种植表现出的性状进行测试并作出分析和评价。因此,作为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进行DUS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因此,DNA鉴定意见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成对DUS测试比较,通过田间表型确定身份。当被诉侵权一方主张以田间种植DUS测试确定的特异性结论推翻DNA指纹鉴定意见时,应当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大丰公司提交的涉案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大丰30”与“先玉335”相比,具有特异性。根据认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以“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不同是因为非遗传变异所导致”的判定规则,“大丰30”与“先玉335”的特征特性并不相同,并不存在“大丰30”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大丰公司生产、农丰种业销售的“大丰30”并未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综上,驳回登海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