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02,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与法院应否受理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 年 6 月

案号:(2017)粤民再1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苏某生虽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实质争议的是土地权属问题,土地权属的确认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前提。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苏某生、苏某辉双方均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情况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情况,而拆迁部门出具的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也只是就涉案土地上的被拆迁物进行陈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土地进行原始确权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在土地未经确权并已用于非农建设而权属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6)粤5103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驳回苏某生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苏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苏某辉签订的《厝地转让立契书》无效,但其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有效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登记,权属不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争议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系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法取得需经申请、报批、登记等程序。本案涉讼的所谓厝地(宅基地),苏某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涉案土地依法登记的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苏某生不能证明其或苏某辉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于权属不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苏某生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以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前提,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职权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规定的情形,苏某生可在相关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苏某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苏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2016)粤5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苏某生在本案中以《厝地转让立契书》合同纠纷起诉,双方当事人只是对涉案《厝地转让立契书》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而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的审查认定无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决定作为前提和依据。一、二审法院以苏某生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以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前提,苏某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首先要求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苏某生的起诉和上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苏某生认为双方当事人只是对涉案《厝地转让立契书》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而对土地权属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