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05,过激言论与名誉侵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4 年 7 月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5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吴×1与×公司在履行该聘用合同时产生争议,吴×1就该合同所涉之稿酬及署名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吴×1通过其微博发表的第1、3、4条言论虽有不周,但鉴于其与×公司之间存有纠纷,以及何×1在履行《电视剧编剧聘用合同》时的特殊身份,且吴×1亦辩解上述言论系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表,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吴×1有侵害何×1名誉权或对何×1进行人身攻击的主观故意,而何×1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1的该微博言论产生较大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公职身份并非法律所保护的隐私权范畴,何×1主张吴×1公开其前刑警大队副队长的身份,侵犯其隐私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本案中并没有认定吴×1之言论构成侵权,但公民具有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义务,吴×1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仍应注意自己的言行,确保通过正当的言行、恰当的方式、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吴×1与×公司在聘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吴×1就合同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提起诉讼,其通过其微博发表的言论虽有不妥,但因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真实存在,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表上述言论,而上述言论是否对何×1产生较大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隐私权被损害,何×1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亦应指出,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吴×1理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不应采取非正规的方式,否则既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易产生不必要的纷争。对别人的尊重,亦是对自己的尊重,针对吴×1的上述行为,本院提出批评,希望其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规范言行,避免在维权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纠纷。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