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1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判令继续履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5月

案号:(2017)京01民终2460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京01民终6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万某公司与苏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诉讼期间及此后万某公司并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尽管苏某在万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再提供劳动,但系因该公司解除行为所致,故苏某要求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现根据苏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法院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故万某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31314.94元,对于苏某超出部分的主张金额,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尽管双方仅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苏某并未提供劳动,上述支持的工资本质上并非劳动报酬,而系因万某公司违法解除给其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故苏某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双方继续履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苏某未提供劳动,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因万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致使苏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内无法提供劳动,万某公司仍需支付苏某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工资。故万某公司应支付苏某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714.94元。苏某要求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