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12,劳动合同约定解约违约金的处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京03民终22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4份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劳动合同》中“为补偿乙方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的约定,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朝阳仲裁委裁决鹏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补偿费393.6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鹏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补充劳动合同》第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4、除本条第1、2、3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甲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3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情形,朝阳仲裁委裁决鹏某公司支付王某违约金1200万元和经济补偿16767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鉴于一审法院认定鹏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向王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及经济补偿的总额已高于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故对于王某要求鹏某公司另行向其支付赔偿金33536.25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王某要求鹏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股票期权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不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王某的相应请求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补偿费3936000元;二、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违约金1200万元;三、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767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鹏某公司认可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王某提交的《补充劳动合同》中加盖的鹏某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手写签名,与《劳动合同》上显示的一致,故《补充劳动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劳动合同》约定:“为补偿乙方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王某据此要求鹏某公司支付补偿费393.6万元,理由正当。《补充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三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鹏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依据约定支付王某违约金1200万元和经济补偿1676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