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15,劳动者自动离职

 

裁判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7月

案号:(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2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单位请假,未获批准,也未按被告单位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达3个月以上,原告上述主动离开岗位已达到被告单位规定的除名、开除、辞退期限的情形,显属个人自动离职行为,原告构成自动离职,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的法定条件,故无论用人单位对自动离职的员工是否作出除名、开除、辞退的处理决定,是否送达程序符合规定,均不影响因劳动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的自动离职行为而归于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综上,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处于实际解除状态,而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才能享受的工资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