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16,侵权诉讼管辖地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8月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张某、林某起诉认为林某群、吴某朝串通新某公司侵害属于某联公司所有的围滩工程投资、开发、收益权益,把天良港公司中本应属于某联公司的20%股权占为己有,侵犯某联公司利益,造成某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亿元等。根据张某、林某的诉请理由,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张某、林某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林某群、吴某朝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新某公司及某联公司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市和江苏省太仓市,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涉外因素,林某群、新某公司关于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应按涉外案件进行审查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某群、新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群、北京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本案系张某、林某作为某联公司股东代表某联公司对林某群、吴某朝、新某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张某、林某的诉请,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江苏省太仓市为侵权行为地。《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一方当事人张某、林某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另一方当事人林某群、吴某朝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新某公司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市,均不在江苏省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亿元,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被上诉人代表的第三人某联公司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上诉人是否实际实施侵权行为及是否对某联公司造成损害结果,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已超过本案确定管辖阶段的审查范围,不应予以审查。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