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23,股权转让及公司债务打包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3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案涉协议的合同效力、款项性质及还款主体如何认定。首先,案涉协议中的款项性质。从《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上述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还就股权转让时易商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等其它事项一并作出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需在整个合同框架下加以确定。其中,1000万元系易商公司原股东吴某、宋某向新股东徐某、张某转让各自名下股权的对价,1.9亿元系易商公司对安振的欠款,上述两部分款项共同构成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徐某、张某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以及净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应涵盖上述合同价款总额2亿元。鉴于吴某、宋某主要依据案涉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净雅公司关于上述款项法律性质不同而不能一案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结合前述分析,徐某、张某支付1.9亿元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代偿公司债务行为,是其受让吴某、宋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净雅公司主张因吴某、宋某通过该协议规避税收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1.9亿元款项应否支付和净雅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安振对易商公司的1.9亿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案中各方已在案涉协议中明确1.9亿元债权的存在,结合本案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内容情况,净雅公司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主张1.9亿元债权系虚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1.9亿元债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虽案涉协议约定张某、徐某可以以易商公司房产抵押贷款并清偿剩余转让款,但各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其为付款条件,张某、徐某以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净雅公司是否因案涉债权已过保证期间而免责。对于净雅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类型,案涉协议约定“如徐某、张某未按时付款则由担保方负责付清剩余款项”,因未按时付款与不能履行债务并非同一概念,一审判决认定净雅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前述对案涉协议的分析,吴某、宋某有权作为权利主体向徐某、张某主张2亿元的合同价款,至于是支付给易商公司以偿还欠款还是直接付款给安振,系履行合同内容的具体方式,并不对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9月6日,约定的付款期间自该日起90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对保证责任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净雅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付款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吴某、宋某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净雅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一审过程中,安振表示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吴某、宋某,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既不影响吴某、宋某向徐某、张某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也不影响其向净雅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净雅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