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424,法院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宣告被告人无罪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6月

案号:(2016)渝05刑终10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是明知大客车制动性能下降而驾驶车辆,其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规定大客车不能在标有禁止大客车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但杨某的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乘客跌落车外而死亡,故杨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杨某发现刹车制动性能下降后,拉紧手刹,控制方向,最终也使客车未发生碰撞而平稳停下,其采取的措施得当。因此,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驾车驶入禁行路段,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当受行政处罚。但本案事实存在一个“驶入禁行路段-制动性能下降-车门打开-跳车-受伤死亡”的过程,从逻辑和常理常识判断,车辆驶入禁行路段最多成为制动性能下降的条件之一(尚不是必要和充分条件),并不能使乘客跳车受伤的危险现实化,断不可能造成乘客从车门跳出并受伤死亡的结果。在车辆驶入禁行路段之后,死亡结果发生之前,实际上还介入了“打开车门”和“跳车”两个行为。在封闭车厢中,跳车的必要条件是车门打开,正是“打开车门”的行为使乘客跳车受伤的危险现实化;虽然其中还介入了死者的跳车行为,但鉴于当时的具体险情,死者处于恐惧、紧张的心理状态,故其跳车的行为具有通常性,死亡结果仍应归属于打开车门的行为。故此,打开车门的行为才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驾车驶入禁行路段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险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行为。控方指控杨某处置不当的具体行为是在发现险情后告知了导游并使乘客获知了险情,认为造成了乘客恐慌,最终引起阮某死亡,故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驾驶人能否将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险情告知乘车人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业规范和惯例也不明确。应当承认,杨某的这一行为客观上引发了乘客的恐慌情绪,对死者产生跳车的念头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有乘客的证词反映,其当时不是听见杨某与导游的对话,而是看见导游上前协助掌握方向盘就判断出车辆出现了状况。可见,乘客获知险情也并非只有驾驶人告知这一个途径,不能得出“没有驾驶人告知就没有乘客恐慌”的结论。如前所述,驾驶人告知是乘客恐慌的诱发条件,但并不能使乘客跳车受伤的危险现实化,而是其后介入的“车门打开”才使这一危险现实化,才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杨某告知他人车辆出现险情的行为与本案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事先未认真检查车辆的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某驾车驶入禁行路段、将险情告知车上乘员的行为与阮某跳车受伤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控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