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30,婚后个人购买房产离婚析分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京02民终98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柳×虽主张朝阳区×××301号房屋系与赵×共同购买,但就房屋的具体地址、购买房屋的具体信息等都未能详细陈述,且其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过诉争房屋,无法认定双方曾就购买房屋达成过合意。诉争房屋虽系双方登记结婚后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在婚前赵×已支付部分购房款20万元,且在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赵×于6月1日即通过公司转账支票支付购房款519770元,该款显然不可能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柳×称在2006年3月至5月期间,陆续给付赵×50万现金作为购房首付款一节,赵×不予认可,柳×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故诉争房屋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为赵×,且赵×于双方离异后才取得了房屋产权并登记在其名下,故该处房屋应为赵×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系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其增值并非由个人经营活动所得,亦体现不出配偶一方的贡献或协力,而是我国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发的、非主观行为的结果;此种增值所涉及的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并未分离。故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房屋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该部分款项赵×应与柳×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柳×要求确定双方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部分应如何处分。

 

首先,关于对双方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问题。应当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柳×上诉要求确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分担债务,称其为购买购房出资50万元。对此,赵×均不予认可,称购买该套房屋与柳×无关,相关首付款系其自己筹集,柳×未为购房出资,故不同意柳×的该项主张。诉讼中,柳×未能就其所述出资购房一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所述,本院难予采信。赵×于婚前交纳的部分购房款,虽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二人已登记结婚,但从柳×对诉争房屋基本情况了解不足等情况考虑,结合房屋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为赵×、房屋产权登记为赵×、贷款合同的签署人为赵×等情况看,原审法院确定该套房屋为赵×个人婚前财产,并无不当,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认定。故对柳×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对柳×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一节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赵×所购房屋为婚前购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情形,故对该偿还贷款部分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

 

柳×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经原审法院核对数额为633012.3元,柳×、赵×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重新核算柳×应得的相应财产利益。经核算,确定赵×应给付柳×财产补偿款数额为1179819.4元。柳×要求赵×补偿给其补偿款1335392.48元,缺乏依据,综上,对柳×要求合理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一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将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