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01,抑郁症患者自杀之医疗纠纷

 

裁判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皖0104民初1367号

 

本院认为:四原告至亲猝然离世,实值痛心。四原告欲追究合肥四院疏于管理之责,告慰亲人在天之灵,于感情角度,不难理解。但是,人民法院裁判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四原告诉请,本院实难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患者坠楼显系自杀,而就此危险及防范,院方已经充分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自患者入院治疗至离世,院方于不同场合、采不同形式、以不同表述反复提醒和告知其家属患者需要24小时不间断陪护否则有自杀之风险,内容细化至“易发生消极行为的高风险时段(夜间、午间、凌晨),可以设置手机闹铃”之程度。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合肥四院陪护风险告知书》上的多处告知内容均设下划线强调,原告之一、死者配偶亦签名确认;《抑郁症临床路径记录》多处关于上述具体预防措施的告知记录,亦有死者配偶签名。不管是从签名的次数和位置推断,还是依据家属已经雇佣陪护人员的事实,均不难得出死者家属已经明确知晓相关告知内容的结论。院方既然已经充分提示并告知风险,患者家属亦签字认可并知晓,则告知内容已经属于医患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约定,患者家属应当予以遵守。从死者离世的具体经过来看,家属及其雇佣的陪护人员均未按约定做好陪护和预防工作,特别是忽视了院方在患者病情好转、减药后的特别警示和反复着重提醒的风险时段,以致悲剧发生。故而,院方在提醒、告知义务上此并无过错。

 

其次,院方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从死者的抑郁症病情来看,再让其身处封闭空间,显然无益于康复。虽然患者系在医院内坠楼身亡,但其坠楼位置并不属于其住院治疗的区域,而位于后勤服务之用的膳食楼的天台。王某某需行至顶楼通过安全出口走上天台再翻越1.6米左右的围栏方可坠楼。可见,死者系有意选择坠楼位置自杀。而在死者住院治疗的区域内,并无坠楼的条件。故而,院方在死者接受治疗的区域内,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而在治疗区域以外,院方显然不可能确保整个院区范围内的每一位置在每一时刻均是绝对安全的,不可能确保一身体健全、一心求死的成年抑郁症患者在无陪护状态下无实现自杀的途径。故而,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包括医疗机构在内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从王某某坠楼的细节来看,该悲剧发生显然已不属于合理范围内可以预见的风险,院方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第三,以中立视角观之,院方的诊疗和管理并无过错。“防病治病,救死扶伤”当然系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神圣职责,但这一职责,既是指向某一个具体患者的,也是面向全社会不特定公众的。每一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患者,每一医疗机构都需同时诊治多名患者。医疗机构在运行中需在治疗效果、诊疗效率、风险防范、医护成本等等因素之间进行综合权衡,甚至需要在某一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与其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之间进行艰难取舍。上述种种,如果偏重其一,势必偏害其它,终将影响医疗机构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减损全社会的整体福利。置于本案中观之,院方有无可能自行对开放式病房的患者进行全天候监管?如实现,患者又将额外支付成本几何?院方有无可能预见一抑郁病情正在好转、已反复多次提醒家属注意陪护且确有人员陪护的患者于清晨自行离开病区行至非医疗功能辅助建筑楼顶天台纵身跳下?即便确能预见此风险,则这一风险与关闭辅助建筑天台的安全出口而可能导致的紧急情况下逃生困难的风险,孰轻孰重?或者,如为了预防这种风险,院方在开放式病房设立门禁,则是否又将导致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抑郁症患者精神压力增大,治疗效果削弱,继而引发广大患者产生更多的厌世情绪?故而,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各方,在审视悲剧时,均应持一中立、理性立场,不能唯结果论、唯死者重。众所周知,人类社会发展至今,精神疾病的发病机理和治疗方法仍是医学进步之短板。精神药物的严重副作用,××患的行为不确定性,均使××人的诊疗较之一般病患更加困难复杂。此时,如不合理地拔高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以悲剧的发生反向推理,简单评价院方“再注意一点就能预防”,粗暴认定“既然悲剧发生了就说明院方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甚至认为“反正公立医院不差钱出了事多少赔一点”,不仅有损个案正义,更可能导致院方在进行诊疗活动时瞻前顾后、束手束脚、拈轻怕重,以求自保。而医疗机构为确保“不出事”而增加的成本,终将传导至广大患者及家属一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而,纵观全案,即便悲剧已经发生,本院仍不能作出院方存在过错、有违救死扶伤的职责之认定,更不能以上述三种思路搞平衡、和稀泥以求平稳结案。

 

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院方已同意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并未接受。悲剧固值痛惜扼腕,判决实难罔顾事实和法律,但愿死者安息,家属尽快走出悲痛,重拾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