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03,保险事故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鉴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5月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401号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某1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某1公司上诉提出的修理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理由,本院认为:在某1公司对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就本案所涉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某1公司给付某2公司相关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某1公司上诉关于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在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上签字确认,同意由一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现某1公司上诉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合法,又因某1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某1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