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06,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结合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林芝公司和苏宁公司应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国威公司、蒋国屏请求判令林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本案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林芝公司现存有本案侵权产品,为防止该侵权产品进入销售渠道,应予销毁。对于国威公司、蒋国屏关于判令林芝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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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得到的是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并不必然就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来源除了使用专利技术方案外,可能来自于其使用的其他专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虑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鉴此,对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院将在剔除上述不合理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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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林芝公司供货产品的销售总金额既包含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税金额,又包含了海信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的未含税金额,故应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税金额转换为未含税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的规定,作为生产加工企业,林芝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为17%。折算扣除相应增值税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不含税)约为1143715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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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关于林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林芝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产品的利润率大约为10%-15%。根据江苏省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国威公司12种产品中,最低销售利润率为16.54%,最高销售利润率为32.04%。综合考虑林芝公司主张的最高利润率和国威公司主张的最低利润率,本院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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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型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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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润计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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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前已述及,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总额中所占比例,针对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的销售行为,其对国威公司、蒋国屏造成的损失、林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将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林芝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规模较大,本院酌定林芝公司就其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销售行为应赔偿本案专利权人国威公司和蒋国屏经济损失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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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威公司、蒋国屏为获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了三台空调,其中TCL空调总价为1699元,海信空调总价为2799元,美的空调总价为2299元,合计6797元。除上述有相应发票证实的取证费用外,国威公司、蒋国屏对于其委托公证、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尽管如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国威公司、蒋国屏委托公证、委托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行为已经发生,必然会发生相应支出,本院对于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林芝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