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07,北京蟹岛农庄失火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8)京04民终17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是一审案件的适格主体,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按照原告与福特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福特公司指定的受益人中庆林达公司赔付,并无不当,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弥某具有过错,其点燃柳絮引发火灾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之诉,一审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几个要件。结合一审刑事判决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来看,弥某在蟹岛生态农庄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地面杨柳絮及落叶、杂草等可燃物,火势蔓延并引燃停车场内车辆,造成一审案件所涉的部分林肯车过火受损。故弥某是一审案件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

 

(一)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旨在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应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有保护或保管之义务。

 

第一,岚岗兴华公司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所规定的主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岚岗兴华公司将承租来的一块场地出租给中庆林达公司,而中庆林达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对这块场地的使用用途是停放待销售汽车,岚岗兴华公司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所规定的特殊主体。岚岗兴华公司与中庆林达公司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庆林达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维护和保养,故中庆林达公司本身对其区域内的财产安全负有管理、保障的义务。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租赁场地周围应搭建不低于2.5米的围墙,但是岚岗兴华公司仅在停车场周围围上了不足2.5米的铁皮围栏,导致在本次火灾中未能有效阻止或延缓火势蔓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铁皮围栏已达到2.5米,即便铁皮围栏不足2.5米,原告也应证明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火灾发生前,岚岗兴华公司已向中庆林达公司进行了防火安全方面的提醒、告知。综上所述,岚岗兴华公司并无过错,原告关于应由岚岗兴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天马通驰公司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所规定的主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天马通驰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汽车租赁,其租赁的场地用途是停放公司待出租的大巴车,也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所规定的特殊主体。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此次火灾的情况是:蟹岛生态农庄停车场发生火灾,后蔓延至天马通驰公司租用停车场和岚岗兴华公司租用停车场内,造成三个停车场内停放的部分车辆不同程度烧损。天马通驰公司的位置不是起火点,而且距离中庆林达公司停车场(损害结果发生地)最远,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即便原告认为天马通驰公司存在车距过近等违法行为,但是和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应由天马通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蟹岛生态农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基本尽到。作为从事住宿、餐饮、休闲度假等方面的经营人,停车场属于蟹岛生态农庄附属设施,蟹岛生态农庄应当对所控制的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一审案件来看,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应表现在对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维护、能否及时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火灾发生后的应急处置是否到位等方面。结合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来看,火灾发生后,蟹岛生态农庄能够做到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处置并无不当。由于季节所致,杨柳絮较多,即便清扫也会有易燃物的留存,加之第三者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突发的不可控性,因此,对于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应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标准,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充分考虑可行性。即使在蟹岛生态农庄基本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在弥某想要引燃柳絮的主观意愿的驱动下,其也极有可能实施引燃柳絮的行为。原告仅通过查勘笔录中“b、c位置地面堆积树叶、杂草及杨柳絮”的描述还有新闻报告等证据,是不足以得出蟹岛生态农庄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这个结论的。

 

(二)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加害的第三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身就是自相矛盾、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产生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弥某点燃杨柳絮等易燃物引发火灾所致,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另行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岚岗兴华公司将承租来的场地出租给中庆林达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岚岗兴华公司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所规定的主体并无不当。天马通驰公司经营汽车租赁,其租赁的场地用途是停放公司待出租的大巴车。天马通驰公司的位置不是起火点,而且距离中庆林达公司停车场(损害结果发生地)最远,故一审法院认定天马通驰公司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所规定的主体并无不当。蟹岛生态农庄符合本案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条件。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案外人弥某用打火机点燃柳絮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蟹岛生态农庄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公司认为蟹岛生态农庄、岚岗兴华公司、天马通驰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