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08,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析分纠纷存款分析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8月

案号:(2016)京02民终48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的存款,虽田×主张其名下有其弟弟田×114.99万元及其父亲田×2的款项5万元,该笔款项是双方为合伙赚钱而汇给她的款项,另有婚前案外人向其借款20万元,并于婚后还款的20万元,法院认为仅从银行明细中无法看出上述款项的用途及性质,且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田×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账户内双方离婚时的账户余额扣减双方结婚时的账户余额后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对田×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存款,法院认为,上述账户内2014年11月5日双方离婚时的账户余额扣减2011年11月29日双方结婚时的账户余额后的存款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鉴于田×并未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全部明细,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至于田×名下的金裕两全保险,法院认为,因该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应予以分割,但田×在2013年及2014年交纳的两年保险费共计20.550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对田×主张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交通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认为姜×的中国交通银行的账户是离婚后所建,故该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余额为870.62元,抵扣其结婚时该账户内的余额6205.78元,该账户内无存款,故对田×的上述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针对田×的银行存款中是否存在其个人婚前财产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田×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以及证人的证言,而在本院审理中,田×又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均欲证明在其婚后银行存款中含有其婚前个人的财产。姜×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较大争议。

 

对于此争议,本院分析如下:田×婚前虽与案外人在银行账户中有过资金往来,其中亦含有案外人向其借款的可能性,但在田×与姜×结婚后在向田×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明确汇款的性质及用途,证人与田×相熟,证言亦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尚不能准确界定田×婚后账户中是否存在其婚前所有财产以及具体的财产数额。在本院审理中,田×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从该录音证据内容显示,姜×虽对田×婚前个人财产情况未持否认意见,但其亦表示过在双方离婚时已明确用田×婚前财产购买了车辆,且在双方并无其他共同财产情况下将该车辆确定归田×所有,已表明对田×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考虑到上述录音内容系在姜×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田×录制,且系由田×向法院提交,故该内容的真实度较高。同时再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均认可系田×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并归田×所有,以及对田×婚后账户中多笔大额财产性质、用途以及流向不清,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的情况,本院对于田×在双方离婚时其个人账户中尚存有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不予认定,对于姜×要求对田×离婚时个人账户中的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田×主张在其投保的平安金裕两全保险中,其所交纳的保险费用系其个人财产,因该笔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田×系用个人婚前财产予以支付保险费用,故原审法院将该保险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