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09,滥用商标权纠纷(优衣库案)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两原告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而是欲通过诉讼达到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优衣库"经营者的目的,从而获取巨额赔偿或商标转让费用。

 

考虑到两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并未给两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两原告上述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原则,而是属于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的工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优衣库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3.94元,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负担1781.97元,由优衣库公司负担1781.9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优衣库公司、优衣库月星店是否在互联网宣传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以及在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三、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优衣库公司、优衣库月星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关于优衣库公司、优衣库月星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二、基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标识的变形U部分相同,从而认定两标识相同,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三、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以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惯常做法,查明的事实也足以表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经营模式系注册商标转让牟利,或意图通过诉讼获取赔偿,其本身既无使用的意图,亦未曾实际使用,且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关于使用意图也应认定为商标使用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

 

鉴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不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要求优衣库公司、优衣库月星店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足以保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享有的商标权,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优衣库公司、优衣库月星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其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否滥用其商标权。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03号判决认定"中唯公司申请注册了1931件商标,指南针公司申请注册了706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诉争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还通过商标转让、诉讼等手段实现牟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8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9号裁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并对涉案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8月6日,商标局发布第1610期商标公告,该期公告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宣告无效。

 

此外,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能成功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即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前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方施行,但作为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 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优衣库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94元,均由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