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11,影视演员诉肖像权案

 

裁判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沪0101民初5056号

 

【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答辩】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91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青岛某医学美容医院”中发布“《锦绣未央》唐某的苹果肌成美颜神器,明星的美全靠玻尿酸”的文章,文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多张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介绍其医疗整形美容项目,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青岛某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公众通过互联网搜索即可获得原告肖像。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青岛某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

三、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