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12,路虎汽车外观设计知识产权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8)京行终4169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四、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权衡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故本院将基于被诉决定对两者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重点围绕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根据相关设计特征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及相关设计特征受功能、美学等因素的限制,对两者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行分析与对比权衡,在此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

 

首先,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其一,两者的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基本相同。由于两者在车身比例、车身上半部分侧面外轮廓、侧面线条及主要特征线,以及前、后面外轮廓、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及主要线条的分割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的三维立体形状基本相同。尽管江铃公司援引在先案例主张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其援引的在先案例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同,前案的认定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同时,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本案中对现有设计的举证情况,SUV的立体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江铃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大量出现,故其关于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悬浮式车顶设计(即“下沉式设计”),是对比设计中车顶与车身一部分(即侧窗下沿线以上的ABCD柱构成的部分)构成的立体形状,系将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同时侧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的设计,形成视觉上车顶倾斜下降的视觉效果,尽管该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汽车后排的空间,但使得汽车外形在整体上更具运动感,属于对比设计中极为醒目的设计特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现有设计中并没有出现过与对比设计的线条和比例关系相同的侧窗下沿线以上部位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所示悬浮式车顶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并无不当。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悬浮式车顶设计与对比设计在ABCD柱角度、车窗分割比例等方面均相同,表明本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该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侧面腰线及前大灯上扬的设计,江铃公司虽主张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充分说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二,两者主要装饰件的布局及位置关系、部分装饰件外形及比例关系相同。从前面观察,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从后面观察,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并且,前面部件中的发动机罩、前车灯和进气格栅的外形和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本案中,在无法认定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影响,尤其是对比设计中采取的贝壳形发动机盖、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以及二者之间的结合,在从前面进行观察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三,在局部细节的处理上存在多处相同。包括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形状和位置,在发动机罩上相同位置和进气格栅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标识,以及排气筒数量设置和口部形状设计相同。根据被诉决定的认定,前翼子板上的侧面装饰条系对比设计的独特设计特征,在发动机罩上设置英文字母标记并非常用设计特征,排气筒的口部形状并非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亦追求排气筒的美学视觉效果。鉴于江铃公司对于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设计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能够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案中,原审判决按照观察角度的不同将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九个不同点归纳为前面、侧面、后面及其他零部件设计等四个方面。其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侧面观察和其他零部件设计上呈现的不同设计特征,或为惯常设计,或为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前面、后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本院对此分别进行评述。就从车身前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而言,具体包括前车灯内部构造设计、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以及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其中,前车灯的内部构造通常在车灯处于启动状态且车灯被打开情况下才能为一般消费者所清楚识别,且本专利所采取的圆形灯加L形排列的LED灯并为横倒的Y形内罩所包围的设计,并不属于本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对于车身前面的视觉效果不当然具有显著影响;关于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被诉决定认定在运动车型采用进气格栅采取网格状情况下,对于镂空形状的选择属于常见设计的范畴,原审判决则认定栅条被隐藏在进气格栅内侧,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虽然理由有所不同,但均可得出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的结论,因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进气格栅上设置金属条的设计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于整体设计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雾灯的外形属于LED灯的常见形状,且所处位置在车身前面下部区域,在车灯未打开状态下,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路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8显示现有设计已经给出了在前脸下部设置贯通槽的设计手法,该项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有所降低;关于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部件,上述部件从所处位置上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根据路虎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贯通槽下方设有辅助进气口和倒U形护板也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原审判决未逐一考察上述各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仅笼统地认定本专利前车灯、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金属条与车灯Y形内罩以及其他差异部件各自形成的视觉效果组合后具有较强视觉冲击力,依据不足,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同理,对于从车身后面观察到的不同设计特征,根据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专利中采用的车牌区域为六边形、车牌区域上方设置装饰板以及后车灯和中间装饰板左右贯通的设计均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笼统地认定本专利后车灯、中间的装饰板以及车牌区域上方和下方的设计相结合增强了汽车尾部的立体感并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对比分析与权衡。其一,从车身整体而言,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在江铃公司关于SUV的外形轮廓比较接近的主张不能成立,SUV的立体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造型和三维立体轮廓方面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影响权重较高。其二,从车身侧面而言,对比设计侧面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加之侧面腰线等线条的设计,凸显了对比设计极为硬朗、颇具运动感的外形风格。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侧面的不同点均属于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的细微差异,二者的相同点呈现高度的相似或近乎相同,故侧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应明显高于前面及后面。其三,就车身前面而言,贝壳形发动机罩、前大灯上扬式线条设计、前车灯和格栅紧密相邻的一体化设计、进气格栅的外形以及车前灯、进气格栅、前保险杠、雾灯、细长进气口、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主要装饰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较为显著的设计特征,考虑到车身前面的装饰件最为集中,装饰件的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同时结合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关的现有设计证据情况,上述相同点在车身前面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应当高于前车灯、进气格栅中部设置的金属条及其他差异部件等不同点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难以达到较高的权重。其四,就车身后面而言,在后车灯、后背门、后保险杠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后面部件中的后车灯、后背门外形及与之相关的比例关系均相同的情况下,尽管本专利在后车灯、中间的装饰板以及车牌区域上方和下方等方面的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别,但由于部分不同点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过,故不足以导致本专利车身后面的视觉效果明显有别于对比设计,且车身后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弱于侧面和前面的影响权重,故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较小。

 

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分析和对比,可以认定在涉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则明显较小。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导致视觉效果差异的区别设计特征,多数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由现有设计给出了相同设计手法,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显著降低,从整体上观察SUV整车的全部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

 

此外,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以及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设计创新高度的要求来讲,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是对产品外观设计创新活动提供保护,通过专利权的赋予,回报对产品外观真正作出创新设计的设计人。但专利法对创新设计赋予专利权是有要求的,即该外观设计不但是新的设计,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而不能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变化。就汽车的外观设计而言,正如被诉决定根据创新程度的不同,将汽车外观设计的创新划分为全面创新和改进设计,前者是指从技术到外形的全新平台式开发,由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所有装饰件的设计均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后者是指车身改进和局部改型,即对三维立体形状做出局部改变和/或部分装饰件(尤其是主要装饰件)的设计做出改变,最终达到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即改进之处,既不涉及对三维立体形状的改变,也不涉及对主要装饰部件布局及显著设计特征的改进,而主要是对前车灯、后车灯及与之相关的局部细节进行了改动,且上述改进之处并未使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因此,其既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全面创新,也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改进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有误,以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支持。

 

(该判决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十大知识产权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