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13,网络短视频侵权诉讼案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京0491民初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谢某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经谢某授权,原告取得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二被告对谢某为原始权利人不予认可,故本案需首先审查谢某是否为原始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

 

短视频是指在各种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观看的视频内容,时间几秒到几分钟不等,视频中一般不会出现专门制作的署名或权属声明等。故制作者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对该短视频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一角标注“@黑脸V”,如果该短视频构成作品,则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推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为“黑脸V”。如果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该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亦可以推定其为作者。因“黑脸V”并非制作者真名,若原告主张谢某为制作者,应对“黑脸V”与谢某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谢某通过输入后台登记的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分别登录了今日头条手机软件和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的前述“黑脸V”账号。上述证据可以推定谢某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 二被告认为注册“黑脸V”账号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机主是雷某,因此,制作人应当是雷某。考虑到雷某曾将署名为谢某的保密申请邮寄至本院一节,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安排了谢某和雷某接受询问,根据谢某和雷某在线接受询问时的陈述,雷某和谢某一致认可手机号码属于雷某,但由谢某使用;一致认可涉案“黑脸V”账户由谢某注册、使用,“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其拍摄、制作。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机分离”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且二被告没有证据否定上述陈述,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谢某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取得了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期间,谢某制作的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二被告是提供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抑或是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1.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告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

 

本案中,二被告在提供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服务时,对外公示了其用户协议,该协议显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具有供用户发布信息的功能,并对用户上传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告知,公布了联系方式,且其提交的后台记录载明被控侵权短视频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短视频系案外人上传,二被告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原告关于二被告直接提供作品,构成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上述水印的性质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技术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信网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措施的含义,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根据上述规定,技术措施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是防止未经许可接触、利用作品的措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与纯技术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的差异主要有两点:一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等著作权法中的特定客体;二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具有阻止对上述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只有阻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才能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的水印显然不能实现上述功能。从公众的视角看,水印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信网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含义,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本案中的水印包含有“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用户ID号,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另,水印中标注的“抖音”字样,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其次,被控侵权短视频系案外人上传,消除水印的行为人不是二被告。

 

因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消除水印的行为人亦非二被告,原告关于二被告因破坏技术措施,进而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有二:一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观上具有过错。信网权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学理上所称的避风港原则):(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符合避风港原则的,还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以两封电子邮件的方式举证,主张其早已于2018年8月24日通知二被告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二被告一直迟至其所称的9月10日才进行删除,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二被告不应适用上述避风港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二被告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上述电子邮件到达二被告电子邮件系统。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虽然不认可二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收到原告的纸质投诉函后,于9月10日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时间节点,但是对二被告提交的删除操作的后台记录,原告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时间节点均予以采信。考虑到虽然两个时间节点相差四天,但是其中含有周末两天,所以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在合理期限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短视频是否侵权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二被告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本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符合进入“避风港”的要件。在此情形下,无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涉案用户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本判决为最高法推荐2018十大知识产权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