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14,法定代表人签字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6月

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07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某提交的欠条所载,出具欠条的主体应为品墨缘公司,周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作为债务主体签字。故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对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黄某主张周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品墨缘借黄某款项的欠条上,周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作为债务主体签字,一审法院关于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对黄某的起诉予以驳回的处理无误,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