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15,AI创作内容著作权案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图形构成作品需具有独创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中包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等以及地图、示意图中包含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就本案来说,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

 

针对相同的数据,不同的使用者应用相同的软件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的图形应是相同的;即使使用不同软件,只要使用者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展示数据,其表达也是相同的,故上述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原告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勘验,本院将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与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大数据报告1、2的相关图形进行对比,涉案文章中北京各级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分布图与大数据报告1中“法院”部分的图形均为柱状图,数据均体现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最多,其次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述2个图形显示的法院数量、每个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不同。除上述2个图形的差异外,涉案文章中的其他图形和大数据报告1、2的其他图形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上亦存在不同之处。

 

但是,上述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不能体现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审查相关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2)是否以文字形式表现;(3)是否可复制;(4)是否具有独创性。就本案来说,涉案文章文字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属于科学范围的创作,以文字形式表现且可复制。因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涉案文章系对一定期间内北京法院受理电影作品案件情况、律师代理情况等方面进行阐述的文字表达,原告主张为创作涉案文章,选定了与创作目的相契合的关键词并利用上述关键词对威科先行库中的数据进行搜索、筛选,再对搜索结果涉及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判断、分析,最终形成了涉案文章。但是,被告认为,涉案文章是采用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获得的,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

 

关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但是,本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

 

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

 

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

 

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作品的署名情况推定权利归属。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著作权由其享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在原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首次发表,发表时署名为原告,并未提及涉案文章还有其他参与创作的主体;涉案文章系原告策划的系列报告的首篇,在该系列报告的序言、预告部分亦说明涉案文章系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涉案文章的内容亦是以原告的视角进行的分析、评价。

 

原告提交了创作过程中形成的多份文档,虽然部分文档保存时间在涉案文章发表之后,但从总体上看能够体现该律所对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将百家号平台上的被诉侵权文章与原告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文章相比较,前者删除了原告为整个系列作品创作的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上述内容均非体现涉案文章独创性表达的主要内容,未歪曲、篡改原告表达的思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