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16,无公证按遗嘱过户房产

 

裁判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3年7月

案号:(2013)江宁行初字第4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2、本案中,曹某书面遗嘱的真实性已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曹某该书面遗嘱中“曹某”签名与提供的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另《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且《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规定,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综上,《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故本案中,被告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区住建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办理过户登记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区住建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对原告陈某办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