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17,知识产权诉讼中以赔偿替代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5.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到法发[200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的精神:“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要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6.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因培育“郑单958”玉米品种仍需要使用亲本“郑58”植物新品种权,德农公司为生产“郑单958”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亲本“郑58”生产“郑单958”玉米品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通过支付一定的赔偿费能够弥补金博士公司的损失。故对金博士公司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玉米品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金博士公司的损失通过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予以弥补。

 

(本判决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