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26,使用盗版软件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6)粤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达索公司应就蓝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达索公司诉称蓝姆公司侵害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但达索公司并未提供其主张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具体内容。达索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蓝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达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达索公司为证明蓝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美国版权局注册号为TX5-856-769号等注册登记证书,上述证书经美国版权局版权专员、美国国务卿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官员的认证。达索公司还提交了(2014)粤广南方第026729号、(2014)沪东证经字第7234号公证书证明蓝姆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结合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和相关记录,本院认为,首先,从达索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以及公证书中的销售合同来看,“CATIAV5-6R2012”等均系达索公司软件名称;其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的蓝姆公司相关电脑中安装的“CATIAV5-6R2012”等系列软件,相应界面均显示版权人为达索公司,且经达索公司确认,相关软件均未经授权使用。被上诉人作为软件的终端用户,其在复制权利人软件时,对软件的名称、署名均不作变更,其使用的软件从名称、界面到署名都与上诉人软件相同,二者属同一软件的盖然性较高。并且,终端用户复制侵权的速度快、成本低、隐蔽性强,权利人很难获得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并加以比对,在侵权成本极低的情况下,要求权利人完全比对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系为权利人的维权设置不必要的障碍,也同时降低了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水平和效率。

 

本案中,达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蓝姆公司在其公司使用的电脑上安装了涉案软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蓝姆公司辩称上述软件未侵害达索公司著作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蓝姆公司侵害达索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上诉人达索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蓝姆公司应当立即删除涉案软件,至于赔偿数额,达索公司提交的软件销售价格,在达索公司不能证明其软件成本、利润率等考量因素的情况下,其具体损失数额仍无法确定,同时被上诉人蓝姆公司因非法复制涉案软件所获的利润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达索公司涉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蓝姆公司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数量、达索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达索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达索公司提供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