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28,加班相关事实的证明与工资条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7月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高某要求丽狮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丽狮公司认可高某实际存在加班,但对高某的加班时间,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因高某原系丽狮公司处的人事行政经理,原本负责对员工进行考勤、汇总及计算工资等。现其提供了部分考勤卡原件,丽狮公司对高某提供的考勤卡未持异议,故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丽狮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制度及员工请假制度中虽对加班申请有明确的要求,但根据上述规定的表述,并结合丽狮公司在庭审中有关老板有要求就加班,且无书面的申请单的陈述,可认定高某作为行政人事工作的负责人,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对丽狮公司有关考勤卡手写添加部分不能认可的意见,在双方均认可采用机打考勤的前提下,高某应对其考勤卡上手写添加内容进一步举证。在高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在考勤卡上手写添加部分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可认定丽狮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高某提供的考勤卡上的手写添加部分不予采信。

 

对于丽狮公司是否支付过高某加班工资一节,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高某的工资组成。因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高某具体的工资数额,但约定了其工资的组成,即工资加奖金。高某签收的工资袋未写明工资组成项目,但的确分为两项。在此情形下,丽狮公司有关其公司发放高某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之辩称,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对于高某要求丽狮公司支付其他劳动报酬5,000元之请求,因高某未能其就陈述的帮助丽狮公司催讨仓储费一节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即使高某上述陈述属实,但按其陈述,该催讨事宜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故亦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上诉人丽狮公司主张其公司已通过每月支付“浮动工资”或“奖金”的方式给付了上诉人高某之加班费,就此,丽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浮动工资”或“奖金”包含加班工资曾有双方约定或公示规定,劳动合同与工资袋均未有相关记载,故丽狮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丽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对加班工资的核定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