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31,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假工资,不定时工作制与加班费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2月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就相某主张金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00元之诉请,相某在该公司担任危险品运输驾驶员一职,相对于普通驾驶员,该岗位更须谨慎、细心。然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的相某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可以认定相某并不符合录用条件。金某公司与相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相某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就相某主张金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4元之诉请,相某表示,其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5,500元,故主张工资差额,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以印证。因双方在原审中均确认,此收入证明系相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便于相某理赔,故由金某公司向相某出具。此收入证明不能视作双方对相某的月工资标准作出了约定。相某与金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相某的月税前基本工资为1,800元。相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相某主张金某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因相某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12月地区工资为1,730.77元,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此差额金某公司应予补足。故对相某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相某主张金某公司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因相某的岗位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相某主张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大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其实质是赋予用人单位为解决在招用劳动者过程中不能充分、全面地对劳动者进行科学评估而带来风险时采用化解措施的权利。本案中,相某系担任危险品运输驾驶员之职位,在试用期内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行车安全等行为,金某公司已提供的违纪处理单、行车安全处理单、员工试用期情况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相某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金某公司据此解除与相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相某主张大金公司支付其赔偿金,无依据。故相某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相某主张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大金公司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因相某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相某主张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大金公司支付其春节回家车费352元、通讯补贴100元,因相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金某公司、大金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其上述款项,故在原审中不再主张春节回家车费及通讯补贴,现又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相某之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