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02,用人单位转移劳动者档案迟延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5月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39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韩某与凤凰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能及时为韩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影响到韩某在与凤凰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自行办理医疗保险缴纳手续。在韩某提交、凤凰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代办社保缴纳协议中载明:初次(或中断)参加医保人员,在扣款六个月后,医保方可生效(才可以开始享受医疗报销待遇)。由此可见,韩某无法享受上述期间的医保报销待遇,考虑到凤凰某公司在此问题上所产存在的重大过错,法院认为韩某要求凤凰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医保中心核算数额为准,也即3696.18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韩某与凤凰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凤凰某公司直到2014年8月才将韩某档案转出,且由于迟延转移档案导致韩某无法享受上述期间的医保报销待遇,凤凰某公司对此存在的重大过错,应支付韩某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合理的医药费损失。

 

就凤凰某公司主张的双方2014年6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和解,所有的劳动争议在海淀区仲裁委已经得到了解决一节,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仅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韩某的工资、病假工资、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此外,凤凰某公司主张韩某的行为也有过错,医药费不应由凤凰某公司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任何证据,故凤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