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03,总经理工资数额的确认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2015)海民初字第4571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属于董事会行使职权;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李某提交的2013年5月12日《碧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的碧某公司董事会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该决议中确定李某工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碧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工资记录亦可体现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每月系按照35000元标准向李某支付工资,换言之,在李某仍为碧某公司的总经理之时,李某的工作标准的确定需经董事会决议予以确认,碧某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按照35000元标准发放李某工资的行为,进一步印证碧某公司系对2013年5月12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的认可。故李某依据该决议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碧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