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04,用人单位未上工伤保险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8月。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2056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京海劳仲字(2013)第35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该仲裁裁决书确认锦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凌某建立劳动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书认定凌某于2013年1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且锦某公司未为凌某缴纳工伤保险,故锦某公司应依法向凌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凌某所受伤害情况,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锦某公司应向凌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462.5元(190*21.75*5+190*20)。

 

寄送辞职信的快件收件地址为锦某公司住所地,且快件状态显示相应快件“已签收”,故应视为凌某已向锦某公司送达辞职信,鉴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凌某未为锦某公司提供劳动,故锦某公司应向凌某支付基本生活费。仲裁委裁决的基本生活费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锦某公司确系存在拖欠凌某工资的情形,故该公司应向凌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凌某因工伤住院治疗,锦某公司应向凌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仲裁委裁决的伙食补助费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凌某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负担了医疗费用,因锦某公司未为凌某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应由锦某公司承担。鉴此,锦某公司应向凌某支付医疗费用5856.99元。凌某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锦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