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08,劳务雇工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6月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953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原告何某被彭某、常某指派到涉诉工地从事彩钢房拆除施工工作,彭某、常某与何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何某在工作期间摔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某作为涉诉工程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彭某和常某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追加涉诉工程业主为本案被告,被告邢某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涉诉工程业主为本案被告,被告彭某申请追加但无法提供具体被告信息。被告方认为涉诉工程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可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亦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常某、彭某、邢某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邢某、彭某、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原告何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及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损失为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打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农业户口按照非农业标准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何某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何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3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6631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