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09,考虑父母出资析分夫妻共同房产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52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的性质如何认定,依据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全额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对于房屋性质应认定为出资方子女个人所有。就本案而言,房屋虽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1在交纳首付款时存有大额出资,但不属于全额出资,且在出资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房屋性质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就房屋分割问题,考虑到房屋登记在沈某名下且实际居住人为沈某父母,由沈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为宜,但沈某应对张某折价补偿。就折价款数额问题,法院以评估价格为基准,考虑到沈某家庭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本着公平原则,确定由沈某按照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对张某予以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诉争房屋系沈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沈某1在交纳首付款时存有大额出资,但非全额出资,因此诉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登记、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就诉争房屋曾经的转移及诉讼情况,确定房屋归沈某所有,由沈某按照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给付张某折价款并无不妥,业已充分考量了沈某家庭对诉争房屋的贡献情况,不存在沈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之情形。

 

综上,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