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10,离婚财产析分与撤销赠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64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即是否产生张某已经将财产赠与给王某1的效力,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如协议中约定的已经分割完毕,即王某并未将相应存款给付张某,其次,张某并未将相关存款给付王某1,且张某现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赠与协议,故赠与协议并未生效。张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各占50%,且离婚协议已经生效,故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计算王某应当给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76921.98元,结合张某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7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称双方在离婚时,自己受到胁迫,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对此,王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为此,应当认定,王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部分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王某主张双方在离婚后已约定张某将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给孩子,该约定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虽有双方签字,但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在财产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于王某主张张某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王某主张在张某账户内的存款中有一部分属于双方之女王某1的压岁钱,张某不予认可,王某未举证证明该钱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住房公积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现王某要求对于住房公积金不予分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