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11,出租车运营资格离婚析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536号

 

【一审法院认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和张某的自认,现仅能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号出租车退款52000元及车牌号为×××出租车未处理,鉴于车牌号为×××出租车离婚后一直由张某控制使用的实际情况,自2018年12月1日起,张某应当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控制使用一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给付李某车牌号为×××号出租车退款二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车牌号为×××出租车由张某和李某轮流控制使用,每次使用周期为一年,每年轮换日期为十二月一日(张某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一日将×××出租车交付给李某);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数辆出租汽车的权益处理问题。

 

本案中,×××号和×××号出租车均未登记在张某与李某名下,且张某称已归还原车主,而×××号出租车已经报废。因此,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张某的自认,一审法院仅认定×××号出租车退款52000元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妥。

 

关于×××出租车,虽然该车辆的运营资格系相关部门审批授予张某本人,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车辆系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张某取得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亦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的购置及相应经营资格的取得包含了双方的贡献和投入,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协作之结果。同时,该资格客观上包含着一定经济效益,能够转化为现实收益,且在取得上述资格后该车辆一直运营并获取了一定经营收益。因此,本着有利于生产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出租车由张某个人所有为宜,但考虑车辆购置、资格取得情况,张某应给付李某相应经济补偿。关于补偿数额,李某主张为取得上述资格共计花费五十余万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考量车辆购置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运营的情况,本着公平和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酌定为七万元。另,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记载存在笔误的车牌号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