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15,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例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二零一六年五月

案号:(2015)顺刑初字第103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3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3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3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夏×2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原告人夏×1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夏×2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八角八分(被告人夏×3已经支付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人夏×3预交的赔偿款内给付,剩余预付款发还被告人夏×3)。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夏×2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