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17,商场内滑倒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6月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4917号

 

本院认为:

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过于匆忙,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当对损害的发生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另应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监控录像,本案原告朱某在被告商场内受伤确系事实,被告某商贸分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本院酌定由被告某商贸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朱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数额由本院酌定;朱某未提供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