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21,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

 

裁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6月

案号:(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依照相关规定,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诊疗护理行为导致的患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朱某对襄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且不同意某中医院申请的由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而坚持要求法院采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过错鉴定,与法不符,虽经法院释明,朱某仍然坚持己见,导致医疗事故的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对各方当事人在鉴定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予以明确。某中医院为补强证据,申请湖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朱某应当配合此次鉴定而拒不配合,造成此次鉴定委托被终结,导致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当视为某中医院已完成举证责任,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朱某承担。据此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的过失诊疗护理行为导致的患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本案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由省级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朱某对襄阳市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当申请由湖北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亦向朱某进行了释明,朱某仍不同意由湖北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导致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国家法规规定的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认定,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朱某承担。朱某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已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且重新鉴定已过申请期限,根本无需再次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查明某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一审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分别作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学鉴定。根据襄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一般而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医疗护理建议等事项。而襄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未对某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出明确说明。朱某即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以本案必须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而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某中医院在对朱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子宫肌瘤”诊断错误的过失;此过失与朱某的子宫缺失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鉴定结论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即朱某入院诊断为子宫肌瘤,而出院诊断为子宫肥大,某中医院存在明显的误诊。且子宫肌瘤与子宫肥大属不同的病症,对于患者决定是否接受子宫全切术必然会产生影响。故某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某中医院承担60%的责任,即184597.81元×60%=110759元。此外,朱某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到朱某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