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22,侵权责任法生效前医疗过错纠纷适用法律问题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3年12月

案号:(2013)民抗字第55号

 

【重庆市高法再审认为及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而医疗损害基于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人身损害,故原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于余某等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李某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人血白蛋白,但余某等未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无法证明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原审判决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余某等在再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最高法再审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某医院的医疗记录,李某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某等从他处自行购买,某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某医院的出售价格为每瓶360元。余某等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某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某等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应按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计算在李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原审判决对余某等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李某医疗费总额应为39843.27元(48843.27-16200+7200=39843.27),某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某等对某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某造成死亡的结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李某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6235元(15749×15=236235),再根据某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某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