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27,脑瘫患儿医疗过错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4 年 12 月

案号:(2014)民抗字第25号

 

【最高法再审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张某对某医院医疗过错程度、张某伤残等级及某医院病历客观性、完整性、规范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本案事实,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认为某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投诉,经天山区卫生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组认真阅读医患提供的资料,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提问相关问题,并对患者进行了现场查体,通过分析,确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医院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张某的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祥云鉴定所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亦根据法院的要求,出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进行了答复。在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提出某医院提供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申请要求对062236号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天山区人民法院另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张某的病历中部分不具有客观性的情况下,天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祥云鉴定所对病历中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部分是否影响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应当说,天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并无不妥。

 

就本案而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八、分析意见”明确载明“(二)早产儿体重仅为1000克,心、脑、肺各器官发育不成熟,是导致患儿脑瘫的原因。(四)医方的违规行为及诊疗中存在的不足与患儿脑瘫无因果关系”。祥云鉴定所经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与鉴定人目前脑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因此,患方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医方过错为次要责任”。原审在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采纳了上述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酌情判令由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亦充分考虑了本案张某的具体情况,保护了张某的利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上述“重新鉴定”的抗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利于张某实际利益的维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在史某提供了其在某医院就医的证明、就医中诊疗情况的证明及张某的脑瘫鉴定结论,并指出祥云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后的情形下,仍作出“张某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否定了由于宫内缺氧而导致申请再审人患脑瘫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妥,检察机关对此抗诉有其道理。但纵观本案,原审法院对某医院有无过错等,已经委托祥云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且采纳了祥云鉴定所某医院有过错的鉴定结论,判令某医院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虽对举证责任的认定不妥,但客观上并未损害张某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上述举证责任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