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28,职务行为与歌舞剧著作权

 

裁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7)皖民终76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首先应明确丁某是否为《徽商情韵》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徽商情韵》作为戏剧作品,系在舞台上表演的“一整台戏”,而不仅指剧本。一台戏的现场演出,不仅需要编剧的构思,还需要导演、舞蹈设计、音乐作者的构思和表演者、演奏者、布景、灯光、道具、服装、化妆等舞美设计者的构思。依据丁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大型黄梅音乐民俗歌舞剧《徽商情韵》由中共歙县县委、歙县人民政府主办,歙县文化局承办,编写为凌某等等,丁某仅系接受歙县重大活动组委会的聘请,担任该剧的总导演,为该剧本的统筹、整理,并因此取得了一定报酬。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系《徽商情韵》戏剧的创作者,即不能认定丁某为《徽商情韵》的著作权人,故丁某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丁某。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本案中,《徽商情韵》歌舞剧系歙县第四届古城民俗文化节系列活动之一,由中共歙县县委、歙县人民政府主办,歙县文化局承办,丁某受聘担任该剧的总导演,同时兼任剧本的统筹、整理,并获取报酬,故丁某与主办方之间应是聘用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其上诉称与主办方是委托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歌舞剧通过演员、灯光、音乐等的高度融合,再现了徽州当地的文化底蕴,突出了民俗文化节“弘扬徽州文化”的主题,体现了主办方的创作意志。故丁某主张其为《徽商情韵》著作权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