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29,医疗事故鉴定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5 年 1 月

案号:(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再审庭审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争议的医疗行为发生于1998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并当庭询问詹某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诉因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詹某称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不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我有证据证明黄某甲故意损害詹某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1998年因为红包的缘故,黄某甲有故意损害詹某身体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某卫生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应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本案争议的医疗行为,即某卫生院为詹某实施剖宫产的行为的发生时间是1998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詹某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诉因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某卫生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某卫生院对詹某实施的剖宫产手术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10日,詹某以饶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的内容为由,向饶平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饶平县卫生局委托,潮州市医学会作出潮州医鉴(2003)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5年,詹某向饶平县卫生局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受饶平县卫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因詹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材料及缴纳鉴定费,广东省医学会中止了再次鉴定程序,后于2007年7月23日恢复鉴定程序,并于同年8月9日作出广东医鉴(2005)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关于潮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潮州医鉴(2003)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05)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否采信及是否应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问题。第一,潮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负责组织涉案医疗行为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再次鉴定工作,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的规定。第二,詹某以饶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的内容“因子宫与腹壁粘连,宫颈暴露困难,无法行放环术”为由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饶平县人民政府饶府(2001)13号《饶平县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42天至3个月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且经镇以上计生工作机构批准的,可采取综合避孕措施。”的规定,《医疗证明书》是饶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就詹某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进行避孕节育所出具的证明。抗诉意见以上述《医疗证明书》的内容来评判潮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出具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并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认定不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分析意见的第2点已写明“医方的上述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抗诉意见认为“其‘观察产程不严谨的过失’,是否会对损害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医疗鉴定中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说明”,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第四,本案的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发生在詹某起诉之前,均系受饶平县卫生局的委托作出,即两份鉴定结论均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不适用于本案。而詹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詹某主张黄某甲串通市、省级妇科专家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因为在起诉前已经由相关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故某卫生院在原审诉讼中已通过提交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而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詹某认为根据该规定应由某卫生院在诉讼中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潮州医鉴(2003)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医鉴(2005)07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诉意见认为某卫生院应当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申诉人詹某与被申诉人某卫生院在再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本案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