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30,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间戳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 年 12 月

案号:(2018)浙01民终73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文字作品发表于“环球网”(ID:huanqiu-com),署名张某。根据快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系张某笔名,其出具声明书声明环球时报公司为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环球时报公司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环球时报公司已将涉案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快版公司,并授权快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因而,快版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亚太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中提到“在报道中,报道指出”说明涉案文章为抄袭,但即使文章引用了相关报道的内容,也并不足以推翻其原创性;亚太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文章发表在快版公司取得授权之前,但这并不影响快版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答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获利等因素为要件。本案中,亚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文字作品,微信用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该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亚太公司主张其在发布被诉侵权文章时注明了文章出处、免责声明,且涉案文章已在网络中发表,并由人民网刊出,已变成公众信息,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故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费用。亚太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既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合理使用情形,亦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故亚太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而,亚太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传播既无合法授权,亦无法定除外情形,构成对快版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而亚太公司辩称其公众号非商业性质、未盈利等理由亦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亚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快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亚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亚太公司的侵权情节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文字作品字数约为1500字;2、侵权文章仅删减了部分网友的留言内容;3、亚太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4、快版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时间戳认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需要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18日判决如下:一、亚太公司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案侵权文章;二、亚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版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500元;三、驳回快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快版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亚太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快版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如侵权成立,则原审法院的处理是否适当。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并非单纯的时事新闻,而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亚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文章,侵犯了快版公司对该文字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本院注意到,快版公司取得的授权书载明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6月20日起一年,故快版公司的授权期限至原审判决做出时已届满,故原审法院判决亚太公司停止侵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快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亚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而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亚太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快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对本案赔偿数额予以了酌定。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确定25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

 

此外,原审法院引用《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系部委规章,不宜在民事判决书中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亚太公司停止侵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