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0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处理纠纷,诉讼请求变更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3年12月

案号:(2012)顺民初字第109号

 

经审理查明:

廉某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村民,被告王某为城镇居民。1996年7月20日,廉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廉某将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的宅院(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及院落)包括北房五间、院落墙垣、附属建筑、房屋四周树木卖给王某,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价款为8600元,而双方实际成交价款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向廉某支付了购房价款19000元,廉某亦向王某交付了诉争房屋及院落。取得上述房屋后王某与其配偶、儿子等亲属搬至该房屋内居住使用,现该房屋仍由王某进行管理使用。使用期间,王某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增建了部分房屋。廉某与王某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后廉某将王某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王某将北房五间、院墙及树木返还给廉某,并将该宅院腾清。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2009)顺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廉某与被告王某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的北房五间、院墙、树木及院落腾退给原告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执行。宣判后,廉某及王某均未上诉。

 

后王某将廉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廉某返还王某购房款19000元;2.请求判令廉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即房屋、宅基地区位价赔偿;3.诉讼费由廉某负担。审理中,王某申请就诉争房屋、花草、艺术品、手工雕刻品、树木、果树、内装饰物品以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给予评估。后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后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中,王某申请对后沙峪地区×村×路×号进行整体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黛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北京黛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王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复核或再次委托其他公司评估。北京黛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北京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故本院重新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京杜鸣估F字(2013)第356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估价结果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在2013年2月28日的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为172135元,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约为450401元。王某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廉某、王某对评估结论均提出异议,王某申请重新评估,但就其所提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廉某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告知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视为撤回此项诉讼请求,王某亦明确表示不交纳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王某表示不认可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否则无法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告知王某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向其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王某仍表示不能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2009)顺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廉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王某应将涉诉宅院腾退给廉某,廉某应当返还王某相应购房款。关于王某要求廉某赔偿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因王某与廉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王某要求廉某赔偿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释明,廉某明确表示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程序合法,王某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所提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某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王某明确表示不能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除北房五间、院墙、树木及院落外的所有其他地上物予以腾退,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廉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执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廉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购房款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廉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