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02,未上工伤保险之工伤处理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0月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826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刘某因工致残原为x级,后升级为x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刘某与某公司对仲裁委确认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刘某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刘某所患职业病,医院也建议其定期检查,同时鉴于刘某工伤部分增补,且工伤级别增至x级,加之刘某所患职业病情况在《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列明如何适用停工留薪期,故刘某在重新鉴定后主张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依据上述规定,刘某要求与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伤残津贴,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主张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的标准应为5408元,并提交工资清单明细加以证实,但其提交的明细月份不全,无法精确计算,且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无法采信。本案中,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按刘某实际工资领取情况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某在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09年,与现在相隔时间较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以2008年和2009年的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刘某计算平均工资,以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刘某伤残津贴的标准,以200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刘某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刘某还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探亲假的往返路费,因刘某长期没有为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根据公平原则,其不应再享受探亲假,故某公司无须支付刘某该项费用。刘某放弃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市天竺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某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工伤医疗费一万零一百一十一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原告)北京市天竺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原告)北京市天竺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原告)北京市天竺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原告)北京市天竺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刘某保留劳动关系,并自二○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被告)刘某伤残津贴每月二千八百五十三元,至失去领取条件为止(其中,伤残津贴数额按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调整伤残津贴规定适时调整,本判决生效当月之前的伤残津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此后于每月月初五日内支付);

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