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03,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津0116民初194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用于商业使用,构成侵权。被告抗辩,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是为了介绍和引出一档直播节目,系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理由如下:首先,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应当是为了增加说明、评论的说服力不得不使用,或者不使用就无法充分说明或者评论。被告运营的公众号上发布的《听说又出了新版?!》一文实际上是一篇宣传广告,该宣传内容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没有关联,作为夏普手机的官方微信公众号,被告在宣传广告中使用原告已经公开发表的涉案作品,并非不得不使用。其次,被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其夏普手机冠名的某秀直播节目,系商业目的使用,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此外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适当引用,需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引用原告的涉案作品,是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的装饰,利用涉案“葫芦娃”造型形象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吸引读者,增加自己文章的关注度,从而使广大公众关注其推广的某秀直播节目,达到宣传其夏普手机冠名的商业活动的目的,进而扩大夏普手机的影响,被告的使用属于商业性使用。被告利用原告公开发表的作品用于商业性使用,如果这种商业性使用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著作权人将无法获得利益,从而使原告享有版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的市场利益受损,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不当的影响。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和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虽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其委托律师诉讼应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合理开支的分摊等因素,对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