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04,歌词著作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5月

案号:(2016)京73民终10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本案中,201×××年2月23日张某发送给杨某的《琥珀》小样上署名张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某即为《琥珀》的词作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胡某对《琥珀》歌词的修改内容较少,未形成体现其自身独创性的表达,故一审法院确认张某为《琥珀》歌词的唯一作者,胡某非该歌词共同作者。

 

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等权利,并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发行权等财产性权利,依法或以合同约定获得报酬。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晏某是歌曲《琥珀》的演唱者,应当为该歌曲正确署名。当然,晏某在演唱该歌曲之前,已经通过其经纪人马某与杨某、胡某订立合同,尽到了对使用作品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同时本案证据未显示其对《琥珀》的错误署名存在主观过错。

 

某公司通过与晏某的合作上传歌曲《琥珀》,亦应当为张某如实署名。某公司在收到张某委托代理人发送的侵权《律师函》后删除了歌曲《琥珀》,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持续,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本案证据未显示杨某、晏某、某公司参与歌词修改,且胡某对《琥珀》歌词的修改内容轻微,未改变张某创作歌词的基本含义,故法院对张某提出杨某、胡某、晏某和某公司侵害其修改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发行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本案中,张某举证证明晏某演唱的词作者署名为杨某、胡某的《琥珀》通过网络传播或通过演唱会演唱等向公众提供的方式,并非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方式,故张某主张杨某、胡某等侵害其发行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只有表演作品的人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创作小样,通常认为仅是对《琥珀》词曲的简单记载,并非是对歌曲《琥珀》进行表演,且在与杨某沟通中还提及该歌曲是给杨某唱的,杨某、胡某、晏某和某公司也未使用张某的表演,故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其表演者权受到侵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胡某、晏某和某公司应当为歌曲《琥珀》署名为张某,鉴于双方认可某公司网站已经删除涉案歌曲,故要求某公司对《琥珀》歌词更名为张某已无必要。杨某、胡某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道歉范围以本案侵权传播范围为宜。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提出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故对张某提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张某在二审诉讼中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的权利主张

二审诉讼中,张某就涉案歌曲提出了一审中没有提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张某的上述上诉主张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也无法达成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对于张某提出在一审庭审中因口误将“表演权”表述成“表演者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确为“表演者权”,张某已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但张某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其系涉案歌曲的表演者,其关于“表演者权”的主张应属口误或出于对“表演权”和“表演者权”这两个法律概念的混淆。张某在二审中亦表示其会继续主张表演权,因此,无论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还是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一审法院都应当以适当方式加以释明。

 

二、关于晏某对于涉案歌曲署名错误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晏某在演唱歌曲之前,已经通过其经纪人马某与杨某、胡某订立合同,尽到了对使用作品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同时本案证据未显示其对涉案歌曲的错误署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是否应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杨某、胡某和晏某侵犯的是张某对涉案歌曲“词”的署名权,而张某提出的著作财产权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张某所提出的赔偿其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杨某、胡某、晏某承担1600元公证费用的上诉主张,由于张某在一审中没有明确主张其为诉讼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