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05,直播者家属诉直播平台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8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某注册了花椒账号,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至花椒平台,其是该平台的网络用户,被告作为花椒平台的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吴某在拍摄危险动作视频过程中坠亡,是本案所涉的损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了吴某的生命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被告承担具体责任如何认定。以下分别展开论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权利,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则是人身(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 和有形财产。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及购物等诸多活动均可通过网络空间进行,且一般都是通过某个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因此网络空间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国家立法层面对两种责任的关联关系亦有体现,例如,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案件,即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便是网民基于网上博客信息而对特定人、其家庭和住所进行侵扰的事实而引发的。对以上危险进行防范,也是一种安全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在一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此,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网络侵权责任。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我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措施。网络空间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首先应符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其次应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一)被告是否对吴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属的花椒直播平台是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形态。该平台的注册和使用是面向社会大众开放的,参与人员具有不特定性,是具有社会活动性的虚拟空间。网民在该网络空间中可以进行浏览、发布、评论、转发、点赞各种视频、图片和文字等活动,网民之间的行为具有互动性、公共性、群众性。故该平台具有公共场所的社会属性,由此,被告作为该平台经营者则可能成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花椒直播平台具有用户注册、用户上传视频、粉丝打赏、平台与上传视频用户共同分享打赏收益的流程运营模式,该平台具有营利性质。依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确实与吴某共同分享了打赏收益,故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对网络活动具有一定的掌控能力,因此,其在特定情况下对吴某所上传危险动作视频应具有一定的发现排查能力,对该危险动作视频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故依据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对吴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对吴某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首要的应是对吴某上传视频内容进行审查,其次可能还会产生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具体义务内容。这些义务内容不同于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方式,这是由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被告对吴某上传视频内容的审核,是其发现安全风险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但同时应该指出的是,被告的这种审查义务,应是在明知或应知吴某上传的视频内容可能具有危险性,并可能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而进行“被动式”的审查,而非主动的审查义务。因为,面对海量的上传内容,即便技术上能做到全面审查,但无疑会极大地增加网络服务者的运营成本,进而可能会阻碍行业发展,牺牲社会的整体福祉。

 

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知道吴某从事相关危险冒险活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邀请吴某为其进行宣传活动,可推知,被告是明知吴某上传视频中可能含有危险内容,且吴某在拍摄这些视频过程中会导致生命风险,故其理应对这些视频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发现风险后对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吴某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被告没有应当处理的法定义务,不作处理不具违法性,并列举了相关法律法规证明。本院认为,即便吴某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对视频内容不负有审查、删除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吴某上传至花椒直播平台的相关视频,大部分为高空危险动作视频,其攀爬及表演高空危险动作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设备,亦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吴某的上述行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会产生重大风险。基于生命权应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并且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就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被告在发现视频内容具有危险性,且应知吴某拍摄此类视频有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其应本着对生命、健康安全高度重视的态度,履行相关保障义务。在发现相关风险后,应对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具体措施,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完全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且吴某的生命权确实受到损害,故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侵权的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吴某的死亡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是对特定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的过程。这种认定不能单纯依靠理论进行,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一般常识及社会经验综合得出结论。本案中,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吴某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存任何联系。

 

据原告所述,吴某出生于湖南一个农村家庭,母亲患有精神疾病,自幼生活的家庭条件较为艰苦,其本人曾多次外出打工,其后又前往横店做过群众演员和武行。结合吴某的家庭出身环境及成长经历,可知其改善自身生活状况的意愿非常强烈。而“网红经济”的兴起,似乎给吴某提供了这样的机会,吴某也意图抓住这样的机会。其拍摄涉案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主要是为了吸引粉丝、增加关注度、博取眼球、提高知名度,进而得到粉丝的打赏,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实现其迅速成名并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而事实上,这种极度危险的视频极易对观看者产生刺激,迎合了部分人群的心理需求,从而使得吴某在各种直播平台上粉丝众多,吴某确实通过该种方式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

 

网络直播或是录播平台等网播媒体相较于传统的电视、广播等传统广电媒体及报纸、书刊等纸质媒体,其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涉众面更宽、更具互动性,其参与者和网络直播平台或录播平台能更迅速地获取经济利益,故其对社会的影响力之大远胜于传统媒体。且吴某的这种冒险活动,通过视频记录的方式较之文字、图片、音频等其他记录方式更易获取人们的关注,因其具有更为强烈、直观的感官刺激。综上,吴某很难通过传统媒介实现自己的上述目的,但通过网络直播或录播平台这种网络平台却极有可能迅速实现上述目的。因此,可以设想,如果网络平台均拒绝发布吴某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吴某既没有相关发布渠道,也没有获取相关经济利益的动力,其继续进行这种高空危险挑战活动的可能性是很低的。故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花椒直播平台为吴某提供网络上传视频的通道,为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提供了便利;其次,自吴某注册花椒平台的账号至其坠亡之时,持续近4个月的时间内,其陆续上传百余个的危险动作视频到花椒直播平台上,被告并未进行相关的任何处理,其实是对其进行该种危险活动的放任,甚至是肯定。此外,在吴某坠亡之前的两个多月前,花椒平台为借助吴某的知名度进行宣传,还曾请其拍摄相关视频作推广活动并支付了其酬劳,故被告平台对其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吴某坠亡的诱导性因素,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结果的发生,应注意或能注意却未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中,吴某所拍摄的视频内容大部分为其高空攀爬活动,这种活动的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其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也是可以预测的,被告对此是应知、应注意的。与此同时,被告亦有能力对吴某上传视频的内容进行审核,其本可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吴某上传的视频予以处理,并对吴某进行安全提示,但被告未完全采取上述措施。因此,被告对吴某的坠亡具有过错。

 

综上,由于被告未对吴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该对吴某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承担具体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被告承担责任的程度

虽然被告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本案所涉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被告具有应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较小。

吴某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高层建筑的冒险活动,给自身的生命安全带来了重大风险隐患。该行为是对生命本身的轻视,与尊重生命的社会价值相悖,且可能产生危害消防安全、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等后果。拍摄并传播相关视频,宣扬了上述不良的价值取向,迎合了部分人群的猎奇心理,极易造成误导。

 

虽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吴某坠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二者并非具有直接且决定性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服务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吴某的死亡,其只是一个诱导性因素,且吴某拍摄危险动作视频意外坠亡也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事件。吴某拍摄、上传相关危险动作视频均系其自愿行为,其自身的冒险活动才是导致其坠亡的最主要原因。原告虽主张,吴某坠亡时,正处于和“花椒直播”的签约期内,吴某攀爬长沙华远国际大楼,也是为了完成签约所规定的任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吴某的坠亡存在直接的推动和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吴某对其自身的坠亡具有过错。吴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上应能够完全认识到其所进行的冒险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其亦应能认识到拍摄这些冒险活动的视频会对其健康、生命安全产生重大风险,进而其也就能预见到会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

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在实体空间内对吴某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吴某的冒险活动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行,完全由其个人掌控,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法实际控制吴某在实体空间进行的危险活动。

综上,吴某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被告对吴某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次要且轻微的。

 

(二)被告承担的具体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吴某的母亲,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并要求进行赔礼道歉。但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如前所述吴某的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承担轻微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仅是导致原告死亡的诱发性因素且吴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吴某一直连续在城市工作和生活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 359 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以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半年计算丧葬费为50 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为精神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何某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乘以20年计算,但其提供的计算数额有误,2018年北京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应为20 195元/年,吴某虽为何某之独子,但是冯福山作为何某的配偶,亦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何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 195元×20年/2=201 9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金额为5万元,但本院认为吴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在赔偿总数额中予以酌定减少。以上合计共计1 612 55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中6万元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平台公司未对吴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该对吴某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吴某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被告对吴某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轻微的。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另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免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经本院审核,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